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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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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同婚法的過去、現在及未來:兼論人工生殖法
年度別: 113
專家學者: 林昀嫺
專家學者單位: 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上版日期: 113-10-21
主題分類: 多元性別
專欄本文:

自從108年5月24日施行釋字748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我國成為亞洲第一個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國家。本文將從同婚法的過去、現在及未來,回顧我國同婚法是如何形成現在的面貌,並展望同婚法所帶來的婚姻家庭變革,尤其是與人工生殖相關的親子法部分。
一、同婚法如何形塑
我國同婚法制往前邁進一大步,肇因於106年5月24日所公布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雖然該解釋文並未使用「同性婚姻」一詞,但將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定性為「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即後來於施行法通篇所指涉之「第二條關係」。解釋文並未特定民法哪一條違憲,而是主張「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係因欠缺對「第二條關係」之保障而違憲。雖然該號解釋積極要求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但卻也承認究竟要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尊重立法機關之權限。解釋中並明文要求,倘若兩年內未完成立法,則同性別之二人可逕行依民法婚姻章之規定為結婚之登記,以防止立法怠惰之情形。
    然而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的結果,確定了無法如支持同婚的團體所願,由民法納入同婚的規範。因為公民投票第10號主文「您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及第12號主文「您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上述兩項的公投結果均為同意且通過。而第14號主文「您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章保障相同性別二人建立婚姻關係?」則未通過。也因此行政院以制定專法為目標,提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並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後實施。
實際上早在105年法務部即委託本人之研究團隊進行研究,主題是「同性伴侶法制實施之社會影響與立法建議」 ,委託研究案主要目的係在考量社會影響之前提下,研擬我國同性伴侶法制之具體條文。由此可知,早在大法官尚未做出第748號解釋之前,法務部原先是預定朝著「先制定同性伴侶法」的方向前進。為了達成此一目標,委託研究案之執行係參考了德國、法國及英國等外國立法例,透過文獻資料分析,呈現他國同性伴侶及同性婚姻法制之實施經驗及社會影響,並透過對於不同留學國之身分法學者的深度訪談,使草案體系及規範更加完備,法條用語更加清晰精確。由於本草案必須兼顧未來之可行性,也邀請了家事法庭法官、律師、以及性別團體、兒童福利團體之代表參加二場焦點團體座談會。而為了擴大民眾之參與,研究案設置了網站平台及臉書(Facebook)專頁,在執行研究期間均由小編回覆及傳達網站上的意見,與民眾多所交流。
值得注意的是,本委託研究為少數舉辦公民審議會議的法學研究。為求了解公民在正反資訊充分的情況下將會如何決定,本團隊於臺中、花蓮、高雄及臺北共舉辦了4場公民審議會議,透過審議式民主 的方式,促成不同年齡、性別及背景公民的社會對話。4場會議吸引了574位公民報名參加,經網路直播抽籤後,每一場各抽出20位公民參與討論。公民審議會議與一般公聽會不同,並非由不同立場者各自表述,而是訴求公民組成的多元性、與相互「知情討論」的過程。首先,為儘量使公民之組成反映社會實況,抽籤時須兼顧年齡層、性別、職業之多元性。其次,為了達成知情討論之目標,研究團隊編寫了議題手冊,以一般民眾能了解的方式,說明保障同性伴侶家庭權的基本概念、主要爭議問題、可能的選項及優缺點等,事先寄給與會民眾閱讀,使公民會議之討論得以聚焦。
會議討論過程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主要開放公民探討對於同性成家的想像,此階段為輪流發言,且不限於同性婚姻或伴侶制的框架,藉此作為議題探討的基礎。第二階段則聚焦在同性伴侶法草案之成立要件、權利義務、解消方式、同性伴侶收養等議題,此階段為自由發言,由主持團隊協助釐清與彙整。若有公民欲提出同性伴侶法框架以外的建議,則在發言時自行加上前提或條件即可,並不予以限制。
研究發現無論是對法律學者的深度訪談、或是針對法律實務及社會團體的焦點座談,「保障同性伴侶組成家庭的權利」至少在106年已成為主流意見。雖然,認為應直接修改民法親屬編的婚姻定義,使之包含同性配偶;或認為應另訂伴侶制,尚無共識。但具有重要性的是,詳細探討同性伴侶家庭權的實質保障內容為何,究竟應邁向法國PACS之伴侶制,還是朝向英國與德國同性伴侶制此一接近婚姻的規範模式。而4場同性伴侶法制公民會議的結論,4個場次皆提及之主要論點中,有關「收養之兒童最佳利益」與「同性伴侶應盡量與婚姻配偶享有相同之權利義務」是比較無爭議的 。其餘議題的各論點之間,仍存在明顯的立場歧異。

二、同婚法現在的樣貌
     基於前述研究的發現,超過500頁的成果報告中包含了同性伴侶法草案第1到第27條的條文及立法理由,同時附上草案影響評估報告。該草案後來成為釋字748號解釋施行法的藍圖,結構及內容之相似度均高。通過後的施行法與民法婚姻制度相較,呈現了以下的特徵。
(一)首先在締結同婚關係的要件中,施行法以年滿18歲為最低年齡,消除了當時民法第980條對於結婚年齡所設之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之差異。按民法立法之初要求女性須滿16歲使得結婚,其目的在於防止早婚之弊害,以免因當事人身體及心理尚未成熟,影響其身心健康與發育。惟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已於2012年內國法化,根據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通過之第21號一般性建議,1993年通過之《人權宣言暨行動綱領》第16條第2項與《兒童權利公約》均規定防止締約國允許未成年者結婚或使該等婚姻生效,因此施行法以成年年齡作為成立同性伴侶關係之法定年齡。而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且民法第980條也修正結婚的最低年齡為男女均須滿18歲。
(二)不得成立同婚關係之旁系近親範圍,則訂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以內者。施行法禁婚親之範圍乃是參酌民法第983條之規定。然同性伴侶之間因無法自然生育,並無下一代血緣太相近之生育健康考量,而僅有倫常之限制,因此酌予放寬。實則當初在研擬同性伴侶法草案時,在進行德國、英國及法國相關規範比較法的過程中,也發現我國民法所禁止結婚的旁系六親等範圍未免過廣,不但與下一代健康的關聯性遠低於父母的生育年齡,也與當代家庭及社會變遷的趨勢脫節。
(三)施行法中大量準用民法親屬編內容,例如同婚關係之內涵包括夫妻財產制、日常家務代理、監護、同居義務及扶養義務等均準用民法婚姻制度。而單偶制之要求、關係之無效、撤銷及解消亦與婚姻之規定相類。同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互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但亦有未準用民法親屬編的部分,例如婚約和姻親之規定。由於訂婚並不致發生身分法關係,影響可能尚屬輕微。然而施行法中欠缺民法親屬編中的姻親規定,卻可能導致不對稱立法時,法秩序邏輯不一致的問題,例如可能因為同婚而不須遵守公務員的利益迴避規範等。
(四)有關同婚雙方當事人收養子女之議題,原本108年施行法通過時,第20條僅允許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而排除了雙方共同收養之可能性。更甚者,當同婚當事人之一方已經收養孩子,他方當事人即使自孩子出生時起即視如己出,並且有如父母子女關係一般經營實質共同生活,依然無法透過收養而成為法律上親子,影響國人家庭生活甚鉅。幸而112年6月9日已修正為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三、同婚法與人工生殖法
    儘管同婚當事人雙方已經可以合法共同收養、繼親收養、以及接續收養,然而對於希望擁有「帶有自己血緣的下一代」之同婚當事人而言,卻無法在我國如願以償,因為我國人工生殖法的主體僅限於「受術夫妻」。依據「人工生殖法」第2條的定義,「受術夫妻」係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因此我國人工生殖現行制度,排除了單身者、未婚同居者及同婚配偶,而且即使是已婚夫妻,只要妻無法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也無法像部分國家可選擇透過代孕方式進行人工生殖。
    依據人工生殖法第11條,已婚夫妻仍須符合三項要件,醫療機構始能為之實施人工生殖。首先是必須經過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其次是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最後,夫妻至少一方還須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換言之,如果夫妻雙方都無法具備健康的生殖細胞,與其允許他們透過捐贈的精子和卵來生育與雙方均欠缺血緣連結的下一代,國家寧可阻斷生子之路,希望藉此讓這些夫妻轉而去收養子女。
    由於同婚的合法化,我國的家庭型態轉變,較之傳統家庭更加多元化。依據113年衛生福利部的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第6條,人工生殖的受術主體已經大幅擴張,包含了已婚夫妻、同婚配偶、單身女性、以及異性伴侶。而基於人工生殖施術應以子女權益為優先保障之對象,因此為了兼顧兒童最佳利益,要求除了已婚夫妻及同婚配偶之外,單身女性及未婚之異性伴侶在接受人工生殖之前,均須經過專業機構評估家庭支持系統以及其對於子女之照顧計畫。
    若以女同性配偶為例,草案第11條第5項更允許了「A卵B生」的人工生殖類型。懷孕生產的一方固然因為「分娩者為母」而取得法律上母親之地位,同意受術配偶使用捐精而懷孕的他方配偶,也不再需要如施行法之要求須要經過收養,而得以視為法律上母親。此為女同性配偶在母親身分認定上之重要進展(草案第42條)。
    至於男同性配偶則需要透過代孕服務,才能擁有血緣連結的下一代。草案最大特色之一即是將爭議30年的代孕人工生殖合法化。草案第21條賦予男同性配偶代孕契約委託者之資格,同時承認子女自出生時起,即視為委託配偶之婚生子女,不待收養或認領(草案第33條),這跟民法之分娩者為母、生父認領、婚生推定等原則大相逕庭,可說是男同性配偶建立親子關係之法制上一大突破,但未來是否會因為法規範之扞格而有其他影響,值得觀察。

四、結語
    本文檢視同婚法的過去、現在及未來,最後聚焦於113年衛生福利部之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草案第6條要求單身女性及異性伴侶在接受人工生殖之前,均須經過專業機構評估家庭支持系統以及其對於子女之照顧計畫;草案第21條第2項也要求委託配偶應經過心理、經濟能力、家庭及生活狀況評估,必須適合委託代孕及養育子女,始得尋求代孕服務。然而究竟要怎樣的專業機構始能有此專業及權能,足以在上述各種評估之後,不但能適切保護「尚未出生」之子女最佳利益,又不至於因為對特定身分或婚姻狀態者的偏見,而妨害人民組成多元家庭的權利,此誠為法規執行面之挑戰,值得未來進一步研究。